(2009)甬鄞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徐××。被告:张甲。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与被告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先由审判员吕琳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起诉称:被告徐××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4日到期,并由被告张乙提供担保。然借款期到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张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张甲作担保的事实。2、被告徐××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本,拟证明被告徐××用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应的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在两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和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是原件,但与原告诉称的内容无涉,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徐××理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张甲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返还原告周××借款7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琳龙人民陪审员 周依祥人民陪审员 朱坚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