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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与李海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李海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负责人:金溢。委托代理人:胡雄。委托代理人:郑荣飞。被告:李海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以下简称钱塘支行)为与被告李海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施迎华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宓旭庆、代理审判员施迎华、人民陪审员王明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塘支行起诉称:钱塘支行于2007年7月12日与李海丹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海丹借款金额为52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李海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贷款所购住房(2008年1月9日在杭州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钱塘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7月30日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购房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贷款,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钱塘支行于2009年4月14日已发函要求李海丹在2009年4月20日前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支付)。但李海丹一直未归还欠款本息,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钱塘支行的利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李海丹归还钱塘支行借款本金501016.82元、支付利息16024.65元及罚息457.30元(暂计至2009年6月22日)及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李海丹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钱塘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海丹承担。诉讼过程中,钱塘支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海丹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庭审过程中,钱塘支行以李海丹于2009年8月17日归还了8000元(其中本金2379.69元、利息5403.45元、罚息216.86元)为由,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李海丹归还借款本金498637.13元,支付利息21551.76元、罚息1085.77元,合计521274.66元(暂计至2009年11月19日),及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李海丹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钱塘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李海丹借款的事实。2、借据一份,欲证明钱塘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逾期清单一份,欲证明李海丹违约的情况。4、对账单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李海丹的还款情况。5、手工提前结清查询清单一份,欲证明李海丹应归还银行贷款情况。6、房产他项权证一份,欲证明抵押登记情况。7、提前收贷通知书一份及邮寄凭证三份,欲证明钱塘支行已经通知李海丹提前收回贷款。8、公告费票据一份,欲证明钱塘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60元的事实。被告李海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海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钱塘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借款人李海丹与贷款人钱塘支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海丹向钱塘支行借款5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3幢1单元3007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07年至2027年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5.2275‰,贷款在一年以上时,利率调整方式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如李海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钱塘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李海丹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共计3807.80元;如李海丹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钱塘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李海丹以贷款所购房产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贷款人钱塘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钱塘支行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2007年7月30日,钱塘支行即向李海丹发放了520000元贷款。2008年1月24日,钱塘支行就李海丹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3幢1单元3007号房产(建筑面积61.52平方米)取得了他项权证。2008年12月30日,李海丹开始逾期还贷。2009年4月14日,钱塘支行通知李海丹称,截止2009年4月13日,李海丹在其处贷款已连续逾期4期,构成违约,其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海丹在10天内到其处办理贷款提前到期手续。2009年8月17日,李海丹归还给钱塘支行8000元,其中本金2379.69元,利息5403.45元,罚息216.86元。截至2009年11月19日,李海丹欠钱塘支行借款本金498637.13元、利息21551.76元、罚息1085.77元,合计521274.66元。另查明,钱塘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李海丹与钱塘支行所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李海丹已出现多期逾期还贷,钱塘支行有权根据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钱塘支行主张至2009年11月19日李海丹所欠利息为21551.76元、罚息为1085.77元,该利息、罚息金额是按照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贷的方式计算的,该计算方法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故钱塘支行要求李海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8637.13元及暂计至2009年11月19日的利息21551.76元、罚息108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李海丹也应按钱塘支行主张的上述计算方法向钱塘支行予以支付。如李海丹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钱塘支行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行向钱塘支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李海丹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钱塘支行提供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3幢1单元3007号房产作为抵押,且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钱塘支行有权就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其要求在上述李海丹所负担的债务范围内就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借款本金498637.13元。二、被告李海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利息21551.76元、罚息1085.77元(暂计至2009年11月19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方式另计)。三、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就被告李海丹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3幢1单元3007号房产,有权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35元,由被告李海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