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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张××。原告倪××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诉称,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水泥、双飞粉等材料,2007年9月10日结算时,被告尚欠货款717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717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倪××货款柒万壹仟柒佰元(71700.00),今欠人:张××,2007.9.10,象山县西周镇官山村。被告张××未作答辩。案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给付原告倪××欠款717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张××负担。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瑜审 判 员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