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虞商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盛苗与王国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盛苗,王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535号原告顾盛苗,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梁湖镇古里巷村。身份代码:330622195602170913委托代理人胡卫国(特别授权),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华,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沥海镇华平村和平***号。身份代码:330682198002102837原告顾盛苗为与被告王国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后于2009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国芳、李金凤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盛苗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1日向顾炳枢借款1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后顾炳枢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虞民二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借款和执行费共计人民币91292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款项9129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324.42元(从2007年7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7月16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1日,被告王国华向顾炳枢借款10万元,由原告顾盛苗为其提供担保,借款约定于2006年3月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后顾炳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作出(2006)虞民二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王国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炳枢支付借款本息125200元,并由顾盛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向法院交纳履行款89450元,支付案件执行费1842元,共计支付人民币91292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一直没有将上述代偿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酿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国华出具给顾炳枢的借条、本院(2006)虞民二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财务室开具的履行款和执行费票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向顾炳枢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还款,顾炳枢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本案原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法院交纳执行款91292元,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故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912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7月16日(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就行使追偿请求权利向本院提供证据,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华应支付原告顾盛苗代偿款计人民币91292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损失(以91292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顾盛苗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顾盛苗负担372元,由被告王国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2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技    江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李金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