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4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虞市好易化工有限公司、上虞市好易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与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好易化工有限公司,上虞市好易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70号原告上虞市好易化工有限公司。墟镇民主村。法定代表人陈兴华。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琴英。原告上虞市好易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好易化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陈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好易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双方协商货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并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236349元一直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349元。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业务往来。2008年11月13日,双方在被告公司会议室经协商后达成一份协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6349元,被告分期支付,从2008年12月份开始,每月31日支付原告2万元,付清为止。后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余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好易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36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浙江利达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郑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