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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6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小龙与骆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龙,骆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26号原告丁小龙,经商,市佛堂镇稽亭村23组。委托代理人徐文飞。委托代理人刘俊超。被告骆海军,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后田畈村。身份证号码:××原告丁小龙为与被告骆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飞、刘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龙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丁小龙借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嗣后,被告于2008年6月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7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海军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小龙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骆海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