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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与齐××、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齐××,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56号原告: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齐××。被告:黄××。原告陶××为与被告齐××、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起诉称:被告齐陶甲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齐××至今尚未清偿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及被告齐××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齐××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齐陶乙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齐××、黄××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原告与被告齐××间的借款事实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齐××理应予以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除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存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两被告未举证证明例外情况的存在,被告齐××所负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80元,合计1505元,由被告齐××、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刘忠敏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