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良友与朱学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友,朱学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17号原告:吴良友,城东街道渭渚村163号。被告:朱学友,温峤镇茅洋村。原告吴良友为与被告朱学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友、被告朱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友起诉称:2005年期间原告与案外人邵小平合伙经营石子,被告朱学友向绍小平购买石子。2007年2月11日被告朱学友与绍小平结算,被告尚欠绍小平石子款335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绍小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6600元,尚欠26690元。被告朱学友答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分期付款。当时是欠绍小平石子款,现在债务转让给了原告,是在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之下转让的。后来的两次付款是原告来跟我拿钱的,我打电话给绍小平经其同意后交给了原告。原告吴良友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朱学友欠绍小平3356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6600元,尚欠2696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绍小平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吴良友的事实。3、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邮件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朱学友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良友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期间原告与邵小平合伙经营石子,被告朱学友向绍小平购买石子。2007年2月11日被告朱学友与绍小平结算,被告尚欠绍小平石子款335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月25日绍小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后被告分别于于2008年2月6日支付3000元,2009年1月20日支付1600元。2009年1月25日支付2000元,后两笔货款是被告支付原告,总共支付了价款6600元,现尚欠2669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邵小平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2009年1月25日案外人邵小平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吴良友,双方的转让债权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并在转让之后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朱学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绍小平将对被告朱学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吴良友之后已经通知到了被告朱学友,故该转让对被告朱学友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学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良友价款2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朱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