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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钱××。委托代理人:金××。原告杨甲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诚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安诚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在杭州市临平镇理想车城以148000元购买了车辆牌照为浙a×××××蒙某某致胜轿车。7月9日原告即委托他人去杭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后的车辆牌照为浙a×××××。原告在购买车辆后,尚未来得及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情况下,该车于2009年7月14日下午在杭州市××路汽车城××楼被盗。该车辆于2009年3月7日向某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险种,其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45742.4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车辆被盗后,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破案。车辆被盗的次日原告亦向某某公司报案,并向某某公司索赔。安诚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发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并非保险单299330403322009001221项下承保车辆浙a×××××的被保险人为由,对原告的索赔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车辆原车主向某某公司投保了保括全车盗抢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与安诚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购买车辆后被盗,系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虽然因时间关系未来得及去安诚某某处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但保险合同并未失效,不能因此免除安诚某某的保险赔偿义务;保险单上关于“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与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申请”的提示也不能作为安诚某某拒赔的理由,安诚某某仍应对保险事故发生致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诚某某赔付杨甲车辆被盗保险金1457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诚某某承担。被告安诚某某辩称,本公司于2009年3月7日与戚某某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车牌号为浙a×××××,该保单在保险期间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事故亦发生于新保险法施行前,则应适用旧保险法;而根据旧保险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非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对保险金没有请求权,且标的车的转让也未通知保险人,也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依法退还保险费。此外,根据安诚某某与戚某某签订的投保单中的全车盗抢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存在“所有权某某转移,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情形的,安诚某某不负责赔偿责任。该投保单的全车盗抢险第七条第(三)至(五)款同时还约定了相应的资料,而本案原告提供的盗窃材料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要件,即无公安刑侦部门的车辆被盗未破案证明、又无车管所车辆盗抢记录。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被盗车辆在安诚某某处投保了包括车辆全车盗抢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以及车辆被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全车盗抢险的保证金额为145742.4元等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祥符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被盗及案件未侦破的事实;3、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二份,证明原告向原车主戚某某购买车辆并于2009年7月9日办理转移登记以及原告被盗车辆系保险单号为299330403322009001221项下车辆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理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索赔,安诚某某拒绝赔偿的事实;5、机动车行使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浙a×××××车辆所有人的事实;6、购买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及购买的价款。被告安诚某某提交了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安诚某某与戚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安诚某某对原告杨乙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手写的“此案未破”字样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杨乙对被告安诚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戚某某的车辆浙a×××××确在安诚某某处投保,但据戚某某所讲是别人代他投的,戚某某本人没有在投保单和投保声明上签过字,故该份投保单是否是当时的投保单无法确定;该份投保单上全车盗抢险保单证的金额145742.4元和保险单上的金额147400元不一致,对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3、4、5、6,因安诚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回执单所载内容系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安诚某某提交的投保单,因其上有戚某某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6日,戚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蒙某某小轿车向某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险种。被告安诚某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45742.4元。该保险单在明示告知部分载明: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与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申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章某某盗抢险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第三条第四项某某:所有权某某转移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六条保险金额约定“保险金额由本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第八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九条载明:“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原配的全套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2009年7月8日杨甲向戚某某购买了案涉车辆,购买价格为120000元。2009年7月9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09年7月14日杨甲向祥符派出所报案称该车辆被盗。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但尚未破案。杨甲在车辆被盗后向某某公司报险,经安诚某某审核,安诚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理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对杨甲的索赔不予受理。本院认为,首先,在法律适用上,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均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所适用保险法为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保险法。其次,虽然安诚某某在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载明了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与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申请,以及所有权某某转移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等相关内容。但以上格式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况且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有效,该条款并非限制原被保险人的权利,而是限制受让人的权利,在不存在因转让导致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该条款有违保险法的精神,对受让人也不产生拘束力。我国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亦对此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除非存在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有不同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杨甲购买投保车辆使用,不存在导致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该车辆在购买后六日被盗,该风险亦非原告杨甲所能控制。有鉴于此,本院认为,杨甲受让投保车辆,其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被告安诚某某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其不予理赔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杨甲的实际购车价格为120000元,扣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章某某盗抢险第八条约定的绝对免赔率20%的金额,安诚某某应向杨甲赔付96000元。安诚某某自向杨甲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原告杨甲保险金人民币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5元,减半收取1607.5元,由原告杨甲负担548.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伟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