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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勇与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孙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范慧慧。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刚强。被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怡。委托代理人黄宝根、柳立中。原告孙勇与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企公司)、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承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依职权追加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浙江中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强、被告绍兴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诉称,200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企公司签订绍兴市固若电子有限公司厂区-场外(给水、电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水电安装,被告浙江中企公司在原告安装完毕后支付120000元,等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一年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浙江中企公司和业主原绍兴市固若电子有限公司的要求,对工程的部分进行了变更,从而导致工程款的变动,即增加工程款14623.7元。从2004年至2007年,浙江中企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2008年浙江中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但对工程变更部分的相应工程款即14623.7元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中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4623.7元;二、被告绍兴承天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浙江中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提供水电安装,被告已经付清合同约定工程款1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如需变更,必须由原告和被告浙江中企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告方的签名,故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变更情况不存在。2005年11月11日,被告浙江中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场外工程结算清单”明确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对变更工程后的增加工程款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承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与浙江中企公司是否签订协议以及协议内容不清楚。当时绍兴承天公司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了浙江中企公司,其只是与浙江中企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已经仲裁裁决,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与绍兴承天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绍兴承天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和绍兴承天电器与绍兴市固若电器有限公司的吸收合并协议各1份,要求证明原绍兴市固若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被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绍兴承天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场外发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浙江中企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场外给水与电气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浙江中企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绍兴承天公司认为对工程分包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中企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承建,根据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工程竣工报告1份,要求证明孔荣木系被告浙江中企公司的项目经理。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竣工会议纪要1份,要求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系总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工联系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变更经业主认可的事实。被告浙江中企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增加工程量的内容不清楚。被告绍兴承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施工联系单是其交给被告浙江中企公司的。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中企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场外工程结算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浙江中企公司与原告已经于2005年11月11日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双方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没有将原告诉请的工程量包含在内。被告绍兴承天公司称对该份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变更后的工程款包括在内,也不能证明被告浙江中企公司所称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交通银行支票1张,要求证明浙江中企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告和被告绍兴承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孙勇是于2008年3月10日收到该支票的,对支票下面的两行字未经孙勇确认,不予认可,该款项并不包括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支票只能证明被告浙江中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款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浙江中企公司要求证明的目的。被告绍兴承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其已就包括原告主张的变更过的工作量在内的全部工程量事项与被告浙江中企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和被告浙江中企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对结算的工程量是否包括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在内不清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本庭就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工程款是否计算在两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中,依职权向原审计部门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了核查。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的回函,结合绍兴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可以确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在两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中。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款按照两份工程联系单中确认的工程价格计算,被告浙江中企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被告绍兴承天电器认为工程联系单中的价格应当适当下浮。后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审计结果为标准即12282元计算。本院对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被告浙江中企公司与原绍兴市固若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浙江中企公司承建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东开发区曹江路的厂区建设工程。浙江中企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厂区外场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并于2004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绍兴市固若电子有限公司厂区-场外(给水、电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水电安装,被告浙江中企公司承诺在原告施工完场外的生活给水和消防给水电管电缆完毕,付给原告120000元整。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业主付甲方95%的工程款全部付给原告,剩余5%一年内全部付清。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原绍兴固若电子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和11月17日签定了施工联系单2份,约定原告对其施工工程进行部分变更。2005年9月30日原绍兴市固若电子有限公司被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06年3月23日,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结算等问题发生纠纷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11月28日绍兴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仲裁裁决。后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将所欠工程款付给了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企公司就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后原告发现该结算清单未将工程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计算在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勇与被告浙江中企公司在订立工程分包合同时未征得发包人绍兴承天公司的同意,但在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绍兴承天公司就原告施工的工程与原告协商一致,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并支付变更后的工程款。由此可见,被告绍兴承天公司对浙江中企公司分包工程一事知晓并且对原告施工的行为是认可的。但因原告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合同的资质,依法应确认场外分包合同无效,考虑到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又交付给被告绍兴承天公司使用。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存在以及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结合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的回函和绍兴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可以看出增加的工程量是存在的。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与2004年签订的场外分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如有变更,双方应先协商并且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据此认定增加的工程量不存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绍兴承天公司签订工程联系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不应由浙江中企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两被告的工程款争议纠纷中,被告浙江中企公司认可并接受了原告施工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浙江中企公司对原告施工增加工程量是知晓并且是认可的。二被告在仲裁委员会对工程款争议进行了仲裁裁决。原告的工程量经审计归属浙江中企公司。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企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讼争款项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浙江中企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经于2005年11月11日结清,原告直至2009年2月才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05年11月11日的工程结算单并没有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明确,且当事人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期限问题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对被告浙江中企公司辩称该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工程量的工程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为12282元,该款已由被告绍兴承天公司支付给被告浙江中企公司。现原告请求款项应由被告浙江中企公司承担,对此,原告请求绍兴承天电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孙勇工程款122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42元,原告负担2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