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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高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张跃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高鑫矿业有限公司,张跃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淳安县高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大墅镇殊塘村。法定代表人:廖珍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张跃伟。委托代理人:钟琼慧。委托代理人:陈达。原告淳安县高鑫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跃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琼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9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井下清理采场和钻工工作。2007年12月20日,淳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淳劳社工伤认定(2008)5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工伤。2009年6月30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2009年7月16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9年8月26日,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淳劳仲案字(2009)第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本案事实,所作出的裁决有误,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被告的医疗费认定:“申请人治疗所产生医疗费被申请人已经全额支付。祝岳桥预支的3000元包含其中”这不符合事实,被告的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但医疗费中不包括被告向原告预支的3000元医疗费,另原告还支付给被告5000元医疗费,也没有在本案中抵扣。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有效的陪护证据的前提下认定被告陪护期为21天,人数为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2009年6月23日在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跃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七级伤残”结论不服,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与劳动能力反映无七级伤残情形。综上所述,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淳劳仲裁字(2009)第23号]仲裁裁决书未查明本案事实,所作出的裁决有误。为此,特诉请撤销淳劳仲案字(2009)第2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返还原告预支给被告的8000元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内容。2、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1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1份、送达回执打印件1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送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延期开庭申请书、再次鉴定申请书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经欲提出延期开庭申请及再次鉴定申请。4、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预付被告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5、收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的兄弟向原告的管理人员何顺喜处收取了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医疗费中不包括被告向原告预支的3000元医疗费”不属实,其实预支的3000元医疗费包括在医疗费中。被告没有收到5000元。陪护期为21天,人数为一人,符合法律规定。张跃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七级伤残,是经过合法鉴定程序确定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出示: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病历复印件2份、票据复印件6大张。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送达回执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告在2009年7月5日已收到关于被告伤情鉴定的相关材料,已经知道被告被认定为七级伤残,但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3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再次鉴定和延期开庭,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笔费用包含在医疗费中,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上签字的人员不是本案当事人,而且被告没有收到该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且原告也撤回了此项请求,故不予认定。二、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对3000元医疗费及被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病历与票据的质证意见与仲裁过程中的意见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9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井下清理采场和钻工工作。2007年12月20日9时许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住院治疗21天。2008年7月24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2月1日,淳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工伤。2009年6月30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2009年7月27日,被告向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8月26日,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返回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积极给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医疗费中不包含其向被告预先支付的3000元,根据双方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已全部由原告支付,票据也在原告处,而被告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根据本院计算应为1779元,另外的门诊处方中的1248.1元包含在门诊收费收据中,属于重复计算,故对原告预付给被告3000元扣除实际发生的1779元以外的1221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认为相关部门送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了再次鉴定申请及延期开庭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延期开庭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辩庭审中的其他辩解,因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仲裁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书中对履行期限未作确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跃伟与被告淳安县高鑫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淳安县高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跃伟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16元。三、被告淳安县高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跃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79元。四、被告张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高鑫矿业有限公司医疗费1221元。五、驳回原告淳安县高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淳安县高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