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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王志仁、钱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王志仁,钱卫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王国强,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马鞍镇前进闸居委会117-1号,身份证号码:3306211967********。委托代理人:朱华祥,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仁,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马鞍镇飞跃闸村新建湖91号,身份证号码:339005197503123319。被告:钱卫娟,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马鞍镇飞跃闸村新建湖91号,身份证号码:××7607248743。原告王国强为与被告王志仁、钱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二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仁、钱卫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志仁向原告借款17,000元,定于2007年8月底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元;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70元(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志仁、钱卫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王志仁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于2007年8月底前归还。后被告王志仁到期未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王志仁与被告钱卫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仁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志仁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志仁逾期未还,现原告主张还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该借贷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一方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志仁、钱卫娟应归还给王国强借款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过2,5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王志仁、钱卫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钱舟琳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二○○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