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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彦良与黄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彦良,黄法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120号原告:管彦良,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明星村272号。委托代理人:詹炳海,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珂,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法斌,市黄岩区院桥镇人民路95号。原告管彦良为与被告黄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炳海、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管彦良起诉称: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黄法斌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2007年8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900元。被告黄法斌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管彦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7年8月23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9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管彦良与被告黄法斌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09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法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管彦良货款人民币2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23元,由被告黄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庞婷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