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栅支行、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栅支行与被告钱永与钱永良、赵其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栅支行,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栅支行与被告钱永,钱永良,赵其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872号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栅支行,住所地:嘉兴市泾水路36号。负责人:饶少鹏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聂梁(实习),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永良,洲区茶园路78号。委托代理人:徐向军,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其其,区七星镇七星村王家浜6号。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栅支行与被告钱永良、赵其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栅支行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被告钱永良委托代理人徐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其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栅支行起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钱永良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8.715%计算,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4.3575支付罚息;贷款利息应付未付的,原告按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依法收贷胜诉的,诉讼及代理等一切费用由被告钱永良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其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赵其其对钱永良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1.被告钱永良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060.2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9月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钱永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200元;3.判令被告赵其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钱永良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赵其其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钱永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还款、利息约定的情况。2.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其其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钱永良发放贷款。4.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09年9月3日止的利息。5.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4200元。被告钱永良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赵其其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钱永良、赵其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17日,被告钱永良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7日至2年6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8.715‰计算,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应按照违约金额和天数向贷款人支付日息万分之4.3575的罚息;贷款利息应付未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复息;贷款人依法收贷胜诉的,诉讼及代理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其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赵其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计收的罚息和复息)、借款人违约金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等。同一天,原告将100000元汇入钱永良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2009年9月4日,支付代理费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钱永良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酿成本案纠纷。钱永良应当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赔偿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其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永良归还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栅支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3日为14060.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钱永良赔偿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栅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200元;三、被告赵其其对上述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钱永良、赵其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