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夏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上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上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夏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上书,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上书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上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上书窜至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四楼,采取用卡片插门的手段进入该局纪检办公室,窃取联想启天6900台式电脑一台。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38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上书的家中查获被盗的上述电脑一台,已发还被害单位。2009年8月7日,被告人李上书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上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张遵顺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吴某的证言笔录、物价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上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上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上书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上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上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曙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