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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开岳与林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岳,林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522号原告叶开岳,港镇城关塘里村高田南巷23号,身份证号332627197209190216。被告林小凤,港镇城关后塘垟村合垟中路82号,身份证号××02。原告叶开岳为与被告林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开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开岳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林小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2月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由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1日开始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4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林小凤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小凤署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开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5400元(从2008年3月1日开始算至2009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林小凤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