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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901号原告:宋××。被告:黄××。原告宋××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的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分别于2006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6年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7年6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共借款计人民币1250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没有能力归还为由,并于2009年5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支付自2009年8月10日至确定归还借款日按所欠借款本金某某行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以下事实:2006年9月,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一星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但时隔二个星期,被告重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6年12月,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也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6月,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于同日将之前的借款出具的借条合并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又于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所以,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按银行贷款利率,但被告仅于2006年9月后支付其利息人民币5000元,之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关系的成立及效力问题。本案原告提供被告出具其的借条原件,既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出具借条方式达成借款合意,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出自双方的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及承担问题。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自被告出具借条后,该借款是否归还,举证责任在被告,故本院推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宋××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黄××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宋××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张学虞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