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09年5月21日因吸毒、非法提供毒品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6月1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7月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焦堂罡、沈宇锋。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辩护人焦堂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的某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将约13克冰毒藏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欲返回住处。途径杭州市下城区再行路时,被张永辉等人拦截,并被强行带至某酒店。当日,被告人许某随身的财物及上述毒品被张永辉、章涛、李志宏(另案处理)等人劫走。在侦办前述抢劫案过程中,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许某非法持有冰毒10余克的事实。2009年9月30日,公安民警在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许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焦堂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因被抢劫所作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相关人张永辉、章涛、李志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焦堂罡提出:被告人许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张永辉等人进行辨认,起到了相当于自首和立功的作用;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仍持有冰毒约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许某因被抢劫而报案时,未如实交代被劫毒品的数量,后公安机关在侦查抢劫案件时,方查证了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将被强制戒毒的被告人许某抓获。故被告人许某并非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抢劫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作为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辨认,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主动交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起到了立功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