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章林与李俞法、李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林,李俞法,李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602号原告陈章林,男,194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新宅村大殿口198-2号。委托代理人郑建宏,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俞法(又名李余法),男,194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沿溪路****号。被告李泽文,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沿溪路35-2号。原告陈章林为与被告李余法、李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余法、李泽文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余法、李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林诉称,2007年10月13日,被告李余法因做茶叶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50元,被告李泽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于2008年春节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李余法未归还借款,被告李泽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余法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5600元(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5月26日,按每月350元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余法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泽文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余法、李泽文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名,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李泽文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高于法定之标准,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李余法、李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余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章林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李泽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李余法、李泽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一画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