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某、何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民一初字第539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何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继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理人周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何某某、顾某某之女,被告何某某之妹,被告何某的姑姑。(何某父亲何某某2007年4月去世);被继承人何某某、顾某某共同拥有位于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房屋。被继承人顾某某于2007年7月去世,因被继承人何某某年岁已高,需要有人照料,原告就搬来被继承人处于其同住,照顾父亲日常生活起居。两被告从未尽过赡养义务。两被告非但不尽赡养义务,更多次到被继承人处大家滋事。2009年5月1日被继承人何某某去世,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仅置之不理,并对原告恶语相加。综上所述,被告对被继承人不管不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继承被继承人何某某、顾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一、我对老人的遗嘱提出异议,遗嘱的年限有问题,立遗嘱人只签字没有按手印,遗嘱内容有悖老人的遗愿。何某也是我们家庭的一部分应保留他的继承份额。关于原告不尽赡养老人义务的问题。我一直尽心尽力照顾老人,我曾为老人垫付部分购房款,票据至今还有。暖气费也是由我支付。两位老人的后事也是由我尽心操办的,还为老人购买了墓地,原告何某某又做了些什么呢。原告曾向我借款700元付老人的住院费至今未还。综上,请求法官要求何某某出示本案遗嘱的真正原件及录音、录像。请求法官要求原告支付为办老人丧事所花费用应承担的全部钱款;要求原告支付二位老人买墓地花去费用应承担的全部钱款。要求原告借我的700元钱全部退还给我,要求原告全部承担我为二老二次购房花去的3471元;本案的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一、我对老人遗嘱提出疑义。1.遗嘱的年限上有问题,写的是67年。2.立遗嘱人签字后,应在上签字按手印遗嘱上没有。3.立遗嘱在我爸爸何某某去世前,那对老人尽到孝道的人不公平,遗嘱上不可能那样立。在98年至99年,房价当时很便宜。我们家都没有房子,我父亲何某某为二老装修房子花了叁万六千元,亲属和邻居都有所知。4.从小到大,我大多数一直和我奶奶住,做为姑姑的何某某一直没有尽任何孝道,只是我奶奶死后,我叔叔何某某说她条件不好,老人的工资加上我叔叔给爷爷的生活费她才答应照顾我爷爷到去世。5.我记事起我父亲和我叔叔都给老人大概每人每月几百元钱,让二老生活的好点,而作为姑姑的何某某,没给过一分钱,还经常和老人吵架,摔东西,若不是我爸多次劝解,老人差点跟她断绝关系。我本人一直常去看望爷爷,给他买水果、香烟等,姑姑何某某都在场。虽然我父亲何某某去世的早,但我也是何家的一员,是谁剥夺了我的继承权。综上,我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遗嘱的原件及录音、录像证明,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公平裁断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某某、顾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三个子女,长子何某某、次子何某某、长女何某某。顾某某于2007年7月5日去世,何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去世。何某某婚生一子何某,何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去世。何某某、顾某某生前拥有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人顾某某)。何某某2007年11月2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某公证处立一份公证遗嘱,遗嘱中载明“我立此遗嘱,对属于我个人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我妻子名下有坐落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西路75号1-1-302,混合结构,建筑面积67.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某某号的房产是我和我妻子顾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去世后,该房产中属于我自己所有的部分由我女儿何某某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与诉状所称的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系同一房产,建筑面积67.29平方米,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4500元,总价值302805元。 另查:在被继承人何某某去世后,原告已向何某某生前所在单位石家庄市某某厂支取了丧葬费3000元,但并未声明用于老人的丧葬事宜。在庭审中被告何某民出示了为老人操办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明细及相关票据,其中2009年5月3日及2009年6月17日两张河北省殡葬专用收费收据共计1540元。购买某某号墓地的河北省石家庄市统一收款收据6200元及常山陵园北区刻字费用交款单388元。 庭审中被告何某某主张曾为二老垫付诉争房屋的房款3471元,依法享有债权,但其提交的收据显示交款人为“顾某某”,且原告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本应由继承人继承的遗产由已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的法律制度。本案中被继承人顾某某、何某某之子何某某先于两位被继承人死亡,被告何某对诉争房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诉争房产系顾某某、何某某生前的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对此房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被继承人顾某某先于何某某去世,故依照法定继承,何某某、何某、何某某、何某某做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顾某某留有的个人房产份额各享有八分之一(即1/2÷4)的继承权。后被继承人何某某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并进行了公证,该遗嘱确认其个人房产份额由原告何某某继承。公民可依法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遗嘱是自主处分合法财产,该份遗嘱经公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给予确认。故原告何某某对诉争房产享有四分之三,即75%(其本身的1/8+何某某享有的1/8+1/2)的继承权,被告何某某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权,被告何某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权。二位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作为一个整体难以进行实物分割。原告何某某享有75%的最大份额继承权,原、被告双方又均认可诉争房产的价值为4500元/平方米。鉴于此,被继承人顾某某、何某某座落于石家庄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的房产由原告何某某继承,原告何某某应按二被告所占继承份额以现金的方式对其进行房屋折价补偿。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丧葬费用是单位支付给死者家属为操办死者后事的费用,应首先用于丧葬适宜,不足的部分由死者亲属支付,故丧葬费不属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被告何某某为办理老人丧葬事宜支出了大量费用,并有票据证实,故原告何某某应将已领取的丧葬费3000元给付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主张曾为被继承人垫付购房款3741元,依法享有债权,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家庄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由原告何某某继承;原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某某房屋折价款37850.625元;给付被告何某房屋折价款37850.625元。 二、原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从石家庄市某某厂领取的3000元丧葬费给付被告何某某。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二才 审 判 员 牛江凌 代审判员 连 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菁 附: 《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按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