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缙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陶锦华、陶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锦华;陶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丽缙商初字第911号 原告:陶锦华,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陶丰,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原告陶锦华与被告陶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陶锦华起诉称:2006年6月13日,被告陶丰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原告陶锦华及陈李杰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陶丰到期未归还借款,信用社于2009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陶丰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陶锦华及陈李杰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5月6日,原告陶锦华向信用社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了诉讼费350元;陈李杰向信用社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了诉讼费350元;被告陶丰欠信用社的借款50000元与信用社已清讫。同日,信用社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09年5月11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以(2009)丽缙商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信用社撤诉,并收取案件受理费693.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4035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还清日止;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了证明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为被告陶丰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待证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信用社代为偿还被告陶丰所欠该社的借款本金40000元、诉讼费350元;陈李杰向信用社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诉讼费350元;被告陶丰欠信用社50000元的借款,与信用社已清讫;3、(2009)丽缙商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待证信用社曾向法院起诉陶丰、陶锦华、陈李杰,要求三人归还借款,后以撤诉结案,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693.50元。 被告陶丰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原告陶锦华代被告陶丰归还信用社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后,向被告陶丰提出追偿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陶锦华放弃要求被告陶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侵犯被告陶丰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陶锦华代偿款40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陶丰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爱萍 审 判 员 徐步茜 审 判 员 李必昆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胡静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