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5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金星、孙金星为与被告陈文通、王荷仙、金华市利来康箱包与陈文通、王荷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星,孙金星为与被告陈文通、王荷仙、金华市利来康箱包,陈文通,王荷仙,金华市利来康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88号原告孙金星,经商,乌市城西街道新双溪村孙村。委托代理人陈旭华。被告陈文通,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六石塘村2组。被告王荷仙,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六石塘村2组。被告金华市利来康箱包有限公司。孝顺镇低田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王忠明。原告孙金星为与被告陈文通、王荷仙、金华市利来康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通、王荷仙、金华市利来康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星诉称,第一被告陈文通与第二被告王荷仙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日,第一、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8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有纠纷(诉讼费、律师费、路费)一律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第三被告金华市利来康箱包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向第一、第二被告讨要该款,均未果,第三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一、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1100元。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通、王荷仙、金华市利来康箱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婚姻登记申请表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一被告陈文通在与第二被告王荷仙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8000元,应当按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通、王荷仙共同归还原告孙金星借款人民币35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100元。二、被告金华市利来康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被告陈文通、王荷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