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沈××、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沈××,毛××,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2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大道××号。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被告:毛××。被告:丁×。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沈××、毛××、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原告负担,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高哲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