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商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沈××、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沈××,毛××,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2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大道××号。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被告:毛××。被告:丁×。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沈××、毛××、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原告负担,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高哲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