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萃影与章小青、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萃影,章小青,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汪萃影。法定代理人:汪华萍。委托代理人:胡爱平。被告:章小青。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尼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中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项竹青。委托代理人:林茂。委托代理人:徐晓芸。原告汪萃影诉被告章小青、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汪华萍、委托代理人胡爱平、被告章小青、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中华、被告中华联保的委托代理人林茂、徐晓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3日,驾驶员章小青驾驶长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客车(1路公交车)在千岛湖镇新安西路农机管理站门口人行横道处与行人汪萃影发生碰撞,造成汪萃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章小青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1653.36元。据查,浙A×××××号大型客车已在中华联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2日24时止,所以中华联保应在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强制保险金理赔款122000元。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偿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11653.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全部由被告章小青承担的事实。2、门诊病历原件3本10页,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以及在治疗修养过程中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原件6份,欲证明被告未赔医疗费为1142.3元。4、医疗证明单原件1份2页,欲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陪护9个月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7页,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6、司法鉴定费发票、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所花鉴定费1520元的事实。7、休学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车祸在2008年10月23日休学,在2009年9月1日复学的事实。8、浪川乡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1份、入托证明原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1份,欲证明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9、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一家现在的户口情况。10、差旅费发票原件30页,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11、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章小青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事实。12、照片原件4张,欲证明原告汪萃影受伤以后遗留的疤痕很明显的事实。被告章小青、长运公司共同辩称:经了解,汪萃影一家户口是在本县浪川乡,户籍是农村户口,在千岛湖镇长大上幼儿园、小学,在千岛湖镇南山大街602号有自己所有的住房。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复学证明,因此病休的截至日期应该为2009年8月31日,一共是282天。护理费标准原告是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的,事实上汪萃影受伤住院期间是其父母轮流陪护,如法院可以认定没有意见。原告是8岁的小孩,不应该存在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至于手术遗留疤痕应该算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内,不予以承认。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而且5000元也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造成九级伤残,通常只有10000元,原告提出的50000元偏高,考虑到原告是个小女孩,适当给予提高照顾,被告方表示理解。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42057.50元和另行支付赔偿款1000元,共计43057.50元,要求予以扣除。对于本次事故民事责任赔偿部分,由于双方出入较大,请求法庭予以判决,考虑到原告这么小的年纪受到伤害,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给予一定照顾,被告表示理解和赞同。被告章小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清单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被告长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2057.50元的事实。2、收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长运公司已经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现金1000元的事实。3、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长运公司已经向被告中华联保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中华联保辩称:医疗费应该按照医保计算。护理时间应该是278天,计算标准也偏高,而且没有相应的收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被告章小青、长运公司的意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差旅费中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用餐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且差旅费偏高。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伤残补助费,同意被告章小青、长运公司的意见。后续治疗费,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应该是10000元。被告中华联保向本院提供了强制保险条款原件1份,欲证明医疗费应该按照医保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9、11、12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对证据2认为病历中“需要加强营养”是后来添加的,被告章小青、长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章小青、长运公司对证据3认为金额上有差异,被告中华联保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保对证据10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被告章小青、长运公司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400元。二、原告、被告中华联保对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对被告中华联保提供的证据认为鉴定费若保险公司不承担,则由长运公司承担,强制保险单依照被告长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保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章小青、长运公司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23日19时5分,被告长运公司的驾驶员章小青驾驶长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客车(1路公交车)在千岛湖镇新安西路农机管理站门口人行横道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汪萃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章小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74天,共花费医疗费43199.8元(其中长运公司支付42057.5元,原告支付1142.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长运公司除了支付上述医疗费外,另行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小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章小青系被告长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保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千岛湖镇生活、学习,且在千岛湖镇有住房,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在校的学生,自身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而误工费是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诉请中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5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因原告系年仅7周岁的幼女,本次交通事故给其身体和心灵造成了无法磨灭的创伤,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确定为30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萃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43199.8元、护理费2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16695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103417元;由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63541.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汪萃影精神损害抚慰金19583元;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417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汪萃影122000元;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萃影73958.8元,扣除已支付的43057.5元,实际应赔偿30901.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萃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汪萃影负担202元;由被告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