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陈××因与被申诉人江苏××团××司租赁合同与江苏××团××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江苏××团××司,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再字第15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团××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159294-6),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徐××。申诉人陈××因与被申诉人江苏××团××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172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陈××以与被申诉人江某某通六建建设集体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申诉。本院认为,申诉人陈××书面要求撤回申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本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华龙审 判 员 朱冠明审 判 员 吴志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莹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