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与张贤兴、林恩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张贤兴,林恩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以下简称“花桥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花桥镇繁荣街。代表人:毛必虎,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贤兴,农民,住三门县花桥镇关头村一片32号,身份证号332626197211253574。被告:林恩富,农民,住三门县花桥镇关头村,身份证号××。原告花桥信用社诉被告张贤兴、林恩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兴、林恩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花桥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11月14日,被告张贤兴以进材料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8.4‰,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10日,借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的,则从借款到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加收罚息。被告林恩富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贤兴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时至今日,此借款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的利率,自200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恩富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贤兴、林恩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贤兴于2006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林恩富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贤兴、林恩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贤兴于2006年11月14日向原告花桥信用社借款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10日。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所约定的利率不变。被告林恩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张贤兴、林恩富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花桥信用社与被告张贤兴、林恩富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贤兴不按约归还借款以及被告林恩富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贤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8.4‰,自200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恩富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贤兴、林恩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贤兴、林恩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信峰审 判 员 柯孔亮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