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虞市天瑶纺织有限公司与海宁市蒙娜丽莎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天瑶纺织有限公司,海宁市蒙娜丽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179号原告:上虞市天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盖北镇镇东村。法定代表人:陈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兴灿,余姚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宁市蒙娜丽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开发区市场路。法定代表人:凌月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其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虞市天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瑶公司)与被告海宁市蒙娜丽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被告委托代理人凌其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剑节绒、闪光绒、竹节绒等产品。截止2008年9月6日,经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146.17元。之后,被告又于2009年6月25日、29日两次向原告购买烂花绒坯布604.3米、全棉绒坯布478米和剑杆棉绒622.8米,合计价款43728.30元。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7月,被告通过银行承兑、电汇、转账等方式支付货款399850元。余款90024.47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24.47元。原告提供对账单1份、销售合同1份、送货单2份,证明截止2008年9月6日,经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146.17元以及被告另于2009年6月25日、29日两次向原告购买烂花绒坯布604.3米、全棉绒坯布478米和剑杆棉绒622.8米,合计价款43728.30元。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对账单上所列货物存在色差,致使被告尚有几千米的库存,要求将存在色差的货物退还原告。另,2份送货单上所列的货物,其中烂花绒原告迟延交货10天,全棉绒坯布有600多米原告迟延3天才交货。因原告迟延交货,被告尚有6万多元货款无法收回,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庭审答辩时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对账单上所列货物存在色差的抗辩意见,原告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但辩称双方已经明确不合格的货物予以退回、剩余货物按4折处理,原告该项抗辩意见已为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要求将存在色差的货物退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抗辩意见,原告明确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赔偿因原告迟延交货所受损失6万多元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蒙娜丽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虞市天瑶纺织有限公司货款9002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60元,合计1985元,由被告海宁市蒙娜丽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柯盛华二○○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沈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