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周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光富。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加上被告家庭关系极其复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无故辱骂并殴打原告。2009年10月3日,双方为一点家庭小事发生口角,被告即大打出手,用力将原告整个人向后推倒在地,在原告后脑着地后还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拨打电话向110求救过程中,被告却将原告手机砸碎,并将SIM卡撕碎,而后又将座机电话线拔掉,以各种方式阻止原告求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儿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子情况属实,但原、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一年多时间才结婚的,而且在结婚时原告已怀孕,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的情况,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及婚姻基础,故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偶有争执系正常,被告也不存在无故辱骂及殴打原告的情况,被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复杂主要是因为其与被告父母及兄嫂共同生活、常有口角。2009年10月3日原、被告间发生口角也是因被告嫂子拿了点水果,原告就说是被偷了,当时被告即批评原告的说法,且认为这是小事,不用那么较真,原告因此不肯罢休,抱着儿子上楼威胁被告要跳楼,情绪比较激动。原告身上的伤就是被告当时为了阻止她跳楼,用力将其拉回、导致其屁股、头先后着地摔倒而造成的。后来原告还报警了,被告也是在其报警后非常生气,才将手机摔坏的。之后的日子里,原告提出要出去工作,被告就多方找关系想帮她找个工作,还经常抽空就带原告一起参加朋友聚会。但是在2009年10月23日,原告还是不顾被告感受,坚持住到了外面,一个星期都没回来。之后被告还在原告的要求下将儿子带到转塘的肯德基店里与她见面,但原告仍没有回去的意思。时隔一星期,原告又打电话让被告带儿子出去见面,被告便没有去。谁知几天后,原告回了趟家就擅自将儿子带走,至今未归。被告给其发短信、甚至通过街道的女主任做其工作,让其带儿子回家,但均无果。被告是愿意与原告和好的。针对被告陈某甲的答辩,原告周某承认其与原告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双方争吵多为家庭其他成员而引起。2009年10月3日事发原因是为了嫂子拿了点水果引起,但被告只知道指责原告,还说让原告走,说原告反正不要这个家,当天原告也并不是想真的跳楼,但被告如提前阻拦也不可能有这样的伤。在被告阻止原告跳楼前,原告已有出手打被告,且早在2009年5月、7月,被告已打过原告巴掌,离婚的主要原因也是因为存在家庭暴力。另外,被告在事后还经常带原告出去参加朋友聚合、后离家出走并带走儿子均属实,但不回家是因为在肯德基那次被告并无劝原告回家的意思。现原告独自带儿子在外一个多月了,被告也未打电话问候儿子,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肯定要离婚。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事实。2.门诊病历、照片一组,证明2009年10月3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自己租房外出、并不存在受不了被告暴力而搬离家的情况,且被告自原告抱走儿子后至今未见到过儿子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质证。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伤情是因被告阻止原告危险行为而造成,同时照片上的拍摄时间不清楚,伤情与病历记载也不相吻合,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09年10月3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争吵,在争执中造成原告腰部及手、腿软组织挫伤。2009年10月23日,原告离家出走,并随后独自将儿子带走,至今未归。2009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由于缺少沟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甚至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在争吵中虽有伤情,但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其腰部及右手臂的软组织挫伤应系被告阻止原告实施危险行为的过程中造成,其余如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等尚未有确凿证据证明为被告打伤所致,不排除可能在该过程中碰撞造成,即使为争执过程中的打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伤情也并非被告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造成,不足以构成家庭暴力。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双方只要在今后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对方更多的关心,并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原、被告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