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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与刘甲、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刘甲,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刘甲。被告刘乙。原告洪××诉被告刘甲、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2009年9月7日被告刘乙在借条上签字,为刘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甲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刘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甲、刘乙承担。被告刘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乙辩称,为被告刘甲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我会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如果法院判决我承担保证责任,希望法院一并判决我有权向刘甲追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刘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刘乙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20日,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2009年9月7日,被告刘乙在借条上签字,为刘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注明:本借款刘甲约定2009年9月20日前归还,若未按时归还,刘乙不承担高利贷利息。到期后,被告刘甲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甲欠原告洪××借款45000元,有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乙于2009年9月7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承诺为刘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虽约定担保人刘乙不承担高利贷利息,但应对借款本金和合理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洪××诉请被告刘甲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由被告刘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若刘乙承担保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刘甲、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雷俏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