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海江与徐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江,徐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28号原告:徐海江。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徐秋勇。原告徐海江为与被告徐秋勇、王亚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亚娣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江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到2009年9月1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秋勇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8月13日由被告徐秋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秋勇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于2009年9月12日归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25,000元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秋勇应归还给原告徐海江借款人民币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