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国民与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民,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胡国民。委托代理人:邢哲。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标。原告胡国民与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移送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和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哲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雪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因被告承建张家界黄石浪大峡谷国际狩猎场工程需要,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于2008年8月16日前还清所有借款。但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从2008年8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公章,我公司从未刻制过,也未看到过。我公司确实向周乃安出具过一份委托书,但是是向业主单位张家界黄石浪国际狩猎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并不是出具给其他单位的。我公司并未授权周乃安向外借款,经财务核对,公司也未收到该笔借款。张家界黄石浪国际狩猎场的工程至今未开工,只是一张空合同。该借款应属于周乃安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所属张家界黄石浪大峡谷(国际)狩猎场项目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周乃安系被告所属的张家界黄石浪大峡谷(国际)狩猎场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180,000元存入被告财务人员王正江帐号的事实;5、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黄石浪大峡谷(国际)狩猎场项目部出具给王正江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汇入王正江帐户的180,000元由该项目部收到的事实;6、时间为2008年5月31日的收据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借款180,000元被告作为工程押金已交付给业主单位张家界黄石浪大峡谷(国际)狩猎场有限公司的事实;7、(2009)绍嵊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曾作为被告应诉,当时提交了证据4以证明王正江是代表被告张家界黄石浪大峡谷(国际)狩猎场项目部所借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中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证据8),以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周乃安,而是王自力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从笔迹上看有点象周乃安的笔迹,但具体是否是其本人签名被告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是出具给业主单位的,同时根据借条和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时间,是借条在前,授权委托书在后,被告出具委托书的目的是为了工程需要,并未授权周乃安对外借款。对证据4被告认为款项来源无法证明,且该份汇款单与本案无关。对于王正江的身份,被告陈述知道他在周乃安处工作,但具体做什么不清楚。对证据5,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日期都是6月16日出具的,上面签名为周乃安,并盖了项目部的章,但借条上的单位名称和收条上的单位名称并不一致,其中必有奥妙。对证据6,该收据并不是出具给我公司的,被告已对授权委托书作了充分说明,同时,原告提交的借条时间是2008年6月16日,收据时间是2008年5月31日,时间上有出入。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但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合同中已明确周乃安是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实际上他就是项目经理,对于合同中确认项目经理是王自力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出具给周乃安的手续可以看出他就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合同其余内容原告无异议。针对被告质证时提出的收据时间在前借款时间在后以及关于借条的形成等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借条并不是6月16日当天所写,借款是当天汇的,当时因为周乃安在张家界,所以无法出具,是事后补写的,时间上写了实际借款之日。王正江收到原告所汇的借款后当天即将钱交给了周乃安,由周乃安出具了收条即证据5,当时周乃安与王正江均在张家界,借条和收条都是周乃安所写,上面的公章也是周乃安所盖。关于收据,因为根据被告和业主单位所签协议,押金必须在2008年5月31日之前交付,故在开具收据时把时间提前到2008年5月31日。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向王正江进行了调查,据此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王正江陈述:我是周乃安叫去到张家界打工的,具体负责施工、安全,一起去的有十多个人,都是周乃安叫去做大峡谷工程的,周乃安说这个工程是绍兴一个公司接下来的,叫他总负责;2008年6月16日我的卡上确实收到了胡国民打过来的180,000元钱,当时因为周乃安和项目部都没有帐号,周乃安跟我说把这笔钱打入我的帐号,当天我收到钱后就把这笔钱汇给了大峡谷工程的业主单位;我们在那里做了两个多月的附属工程,后来因为业主单位未付钱给项目部,所以不做了;该借款后来没有还过,但当时项目部直接汇给了房亚娟20,000元作为利息,是我亲自经手汇出的。对于该陈述,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王正江所称的附属工程并不是其公司承建的工程,对其余事实不清楚。经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证据1、2、3、4、5和7均能客观反映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原件以供法院核对,被告又不予确认,故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对于王正江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内容基本客观真实,与双方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故可以作为证据采用。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14日,周乃安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张家界黄石浪大峡谷(国际)狩猎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黄石浪大峡谷(国际)狩猎场仿古建设工程。同年6月16日,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黄石浪大峡谷(国际)狩猎场项目部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该款汇入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正江个人帐户,王正江收到该款后,于当天根据周乃安的要求将该款转付给了该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周乃安出具给王正江收条一份予以确认。此后,周乃安又向原告补写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黄石浪大峡谷狩猎场项目部应工程需要,今向嵊州市胡国民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归还时间2008年8月16号前还清。借款单位:浙江天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黄石浪项目部,借款经办项目部负责人周乃安,身份证号:××,2008年6月16日”。同年7月1日,被告出具给张家界黄石浪大峡谷(国际)狩猎场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决定周乃安为张家界黄石浪(国际)狩猎场项目部责任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一切权职,并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此后,因该项目部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的该笔借款系向房亚娟所借。在(2009)绍嵊商初字第5号房亚娟起诉本案原告胡国民及其妻子陈爱君的案件中,陈爱君陈述曾收到过王正江所汇的利息20000并交给了房亚娟。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借款180,000元给被告张家界黄石浪大峡谷(国际)狩猎场项目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虽然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在借款之后,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可以确认,周乃安在该工程中,一直是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的。在周乃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也明确载明借款单位为该项目部,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故作为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周乃安系代表该项目部从事相应的借款行为。该项目部由被告设立,并未办理独立的企业营业执照,故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主体适格,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周乃安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及相应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实际交付给该项目部的借款本金应为18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20,000元原告主张系利息,根据原告妻子陈爱君在另案中所作陈述,其曾收到过王正江汇款20,000元,与王正江在本案中所作的陈述一致,故本院认为对于该笔利息应视为已支付,在本案中不应再予以支持。该笔利息虽已明显超过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标准,但因属于债务人自愿给付,故对于其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胡国民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负担2,01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