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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刘辉与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刘辉。委托代理人:莫鹏飞。被告: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钰莹。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原告刘辉与被告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0月12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刘辉及委托代理人莫鹏飞、被告陈钰莹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起诉称: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房期限为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止,租金每平���米不含税收7.5元,计年租金为347580元。定金5万元,押金3万元,由承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3天内交给出租方。合同签订后,即至2008年12月6日的房租应为347580元,而原告实际共向被告支付的房租及押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原房屋租赁合同经法院调解解除后,原告已履行完毕。但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押金30000元及多付的房租22420元,被告置若罔闻。几经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房屋押金30000元、多付的租金2242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对224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92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押金,被告收取原告押金三万元。2、收条、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8日支付了押金3万元,租金37万元,定金是包含在37万元中。3、民事调解书,证明在法院调解下已经解除了合同。4、(2009)嘉善民初字第1046号庭审笔录,证明该案件确实未涉及和处理押金的问题。被告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租金及押金,本案被告一共支付的租金是370000元,余额应当是22420元,不存在押金问题,实际上原告一共付了370000元,所谓押金早已折抵租金。至于多付的租金问题,在上一起贵院主持的民事调解中已经确认再支付租金120000元,其他无争议,如果现在要求被告另行返还租金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属的坐落于嘉善县大云镇云寺路,面积为3862平方米的厂房,租房期限为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止,租金每平方米不含税收7.5元,计年租金为34758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定金5万元,押金3万元,由承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3天内交给出租方。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押金3万元,租金34万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钰莹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押金3万元,租金34万元。2009年5月8日本案被告向本院起诉向本案原告催讨租金,本案原告要求解除租赁,该案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并于2009年6月16日制作(2009)嘉善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内容:一、被告刘辉与原告嘉兴吉雅利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告刘辉支付原告嘉兴吉雅利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120000元,于2009年6月25日之前支付50000元,2009年7月15日之前支付70000元;三、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就本案诉讼标的17379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其他无争议。调解后,原告给付租金12万元。在该案调解笔录中涉及租金和水电费,未提及和处理押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押金,以及多付租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撤回第二项即被告立即将原告的厂房装修设施归还原告,由原告拆回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押金和租金已在(2009)嘉善民初字第1046号一并处理,为此,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嘉兴吉雅利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6月11日变更为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已协商一致解除,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房屋押金3万元、多付的租金2242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给付押金,现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多付的租金2242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租金已在(2009)嘉善民初字第1046号案件处理,原告要求返还多付的租金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押金和租金已在(2009)嘉善民初字第1046号案件时处理完毕,本院认为押金在(2009)嘉善民初字第1046号案件处理时,并未涉及处理,被告对押金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而对租金的抗辩意见,确在(2009)嘉善民初字第1046号案件已处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辉押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辉共负担474元,被告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育人民陪审员 沈 龙人民陪审员 浦庆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