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9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与吴跃庆、胡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吴跃庆,胡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9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负责人陈伟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虞建军,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跃庆,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73号10幢506室。身份证号码:330725196801080418被告胡巧珍,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73号10幢506室。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被告吴跃庆、胡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庆、胡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4日,两被告及张向仁与原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和购车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月利率为6.93‰,遇基准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逾期贷款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奔驰汽车一辆,双方约定以所购买的汽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原告因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此外,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已累计五期逾期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6815.72元及利息、罚息(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400元;要求判令原告对浙g×××××号奔驰汽车在上述款项和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跃庆、胡巧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吴跃庆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74572521360的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跃庆向原告贷款43万元,并在合同中对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罚息的计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吴跃庆所有的发动机号为474826的奔驰汽车一辆设立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吴跃庆与原告就未尽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此外,被告胡巧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编号为20074572521360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吴跃庆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奔驰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借款人吴跃庆购车款的名义将贷款以转帐形式划入义乌市金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帐号。嗣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的借款本息,从2008年12月起被告就未能依约按时归还本息,自2009年4月10日后就未归还本息。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43184.2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815.72元。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吴跃庆邮寄了催收函一份,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6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账单明细一览、车辆管理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邮政自助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催收函复印件、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86815.7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由于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无法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跃庆、胡巧珍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借款186815.72元及利息、罚息(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跃庆、胡巧珍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律师代理费6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对被告吴跃庆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奔驰汽车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吴跃庆、胡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