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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世玉与成都紫微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春熙大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太百百货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玉,成都紫微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春熙大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太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陈世玉。委托代理人王林国,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曼秋,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紫微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总府路8号紫微酒店7022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唐慧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玮。委托代理人安季勋,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春熙大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8号七楼。法定代表人曾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季勋,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太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正科甲巷97-115号。法定代表人杨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共荣。委托代理人张延年。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世玉与被告成都紫微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春熙大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太百百货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世玉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世玉自愿申请撤诉,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撤诉”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世玉撤回起诉。审判员  刘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肖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