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童秀春与李晓文、马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秀春,李晓文,马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40号原告:童秀春。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李晓文。被告:马琪。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原告童秀春为与被告李晓文、马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秀春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李晓文、马琪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秀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以需要替被告李晓文到上海治疗不孕不育症为由,由被告李晓文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两被告口头承诺届时连本带息一起归还。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晓文对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被告马琪辩称,1、从未向原告借过这笔钱,对李晓文借钱也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笔债务是李晓文签字借款,应当由李晓文承担,与被告马琪是无关的。2、该笔债务是虚假债务。被告马琪曾起诉要求与李晓文离婚,该案诉讼过程中李晓文陈述了很多债务,但没有涉及本案这一笔。3、退一步讲,即使该笔债务是真实的,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李晓文个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琪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8年6月10日被告李晓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李晓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晓文没有异议。被告马琪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借条系2009年9月10日法院驳回马琪要求与李晓文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所形成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李晓文没有提交证据,但对借款用途作补充陈述,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我在上海和平医院、柯桥人民医院、金华人民医院看不孕不育症,花了4-5万元的医药费,但医药费发票已遗失。而且自2009年4月开始不上班,家庭开销用掉了1万多元。被告马琪提供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403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证明曾起诉要求与李晓文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出具人李晓文确认,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马琪提供的系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李晓文与原告童秀春为母女关系,与马琪为夫妻关系,2009年8月14日被告马琪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晓文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2008年6月10日被告李晓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童秀春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因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未成,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晓文向原告童秀春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李晓文归还。虽该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或被告李晓文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且被告马琪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琪共同归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文应归还原告童秀春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李晓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马琪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