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吉盛石化有限公司与巨化集团公司制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吉盛石化有限公司,巨化集团公司制药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嘉兴市吉盛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华新花园12幢2号。法定代表人:钱惠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巧荣、朱丽清,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制药厂。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法定代表人:田青,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会棣,浙江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家华,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副厂长,住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望柯村8幢105室。原告嘉兴市吉盛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制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巧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会棣、汪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吉盛石化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石油醚交易已持续数年。2009年1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号为zyc20090108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60#和90#石油醚,具体数额根据被告需要确定;结算方式为收货后一月内付款。在送货单(代合同)上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2009年1月18日至7月2日间,送货6个批次计81吨。2009年7月2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0588.1元。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058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248.11元(按总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7月24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3日止)。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制药厂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石油醚交易,并签订合同,对货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不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故不应计算利息。由于原告供给被告的石油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经跟原告多次协商,但协商不成,所以被告已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责任,赔偿27万余元。该案已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为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一案[(2009)柯花民初字第270号]立案受理,现因管辖权问题正在审理。被告认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立案的案子也是建立在同一贸易事实基础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认为与本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案子是有关联的,因此被告向贵院提出要求中止审理。另,我们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本案合同约定的的交货地点是在被告仓库,原告按照提货单上约定的管辖地起诉,提货单由被告仓库保管员签收,被告认为,仓库保管员是没有权利约定管辖地的,且提货单上没有被告公章。原告嘉兴市吉盛石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zyc20090108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60#和90#石油醚,规格分别为沸程60-90℃,‰;时≥90.0和沸程90-120℃,‰;时≥60.0,无色透明液体;数量分别为200吨和100吨,单价为6000元/吨(暂定含税价,以市场价为准),总计金额1800000元,交货时间以附件订单为准,附件内容等同合同。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到乙方仓库,运费由原告承担。质量按以上标准验收,如产品不合格,从通知原告日计算起三天内负责换货或退货处理。收货验收合格后压批操作,如一月未发生业务,被告以汇票结清货款。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石油醚买卖关系。证据二,提(送)货单(代合同)六份,合同条款约定:1、运费由需方承担;2、带款提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再行商定,付款期限在备注栏中注明;3、纠纷管辖地:为供方所在地法院;4、对上述数量、质量、价格及条款等项目,需方若无异议,签字或盖章后生效。6号溶剂油总计81吨,总计金额505328元。由被告方经办人龚泉森签收。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石油醚买卖关系。证据三,对帐函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7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人民币330588.1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所送的货及款项也没有异议。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制药厂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制药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制药厂至今结欠原告货款330588.1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但至今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认为按现行银行年贷款利率5.31%计算,从2009年7月24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3日止为宜。对于被告申请要求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答辩期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有关本案所涉货物质量问题的反诉状,且被告已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原告侵权,要求赔偿损失274321元,两案审理无涉,本案不必以(2009)柯花民初字第270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对于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被告之间开展业务往来多年,被告收货后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收取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原告从2008年以来一直以此类格式的提(送)货单(代合同)进行货物交接,已形成交易惯例,提(送)货单(代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可视为对原有合同的补充,故本院据此管辖并无不当。至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已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原告侵权,要求赔偿,且本案中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吉盛石化有限公司货款33058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8.86元(以330588.1元为基数,按现行银行年贷款利率5.31%计算,从2009年7月24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6元,由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制药厂负担3151元,由原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陆熊二○○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