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小燕与张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燕,张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王小燕,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安洲街道西郭垟种子公司对面。被告:张友金,县福应街道月塘1号。原告王小燕为与被告张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小燕诉称:被告张友金因经商需要,于2005年9月16日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友金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友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小燕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5年9月16日,原告王小燕与被告张友金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张友金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小燕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张友金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燕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崔 明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