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孔建新与林素清、鲍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建新,林素清,鲍仙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12号原告:孔建新,道路南村塘湾66号。委托代理人:徐梦城,县越城区斗门镇水乡名都4幢3单元502室,系原告同事。被告:林素清,新前街道双丰村。被告:鲍仙杰,下岙村。原告孔建新为与被告林素清、鲍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梦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素清、鲍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建新起诉称:原、被告间有多年买卖聚醚多元醇等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12月29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签名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孔建新化工原料款伍万元正(50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林素清、鲍仙杰共同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素清、鲍仙杰未作答辩。原告孔建新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12月29日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共同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林素清、鲍仙杰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尚欠的50000元货款应予清偿;二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素清、鲍仙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孔建新货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林素清、鲍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