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继云与杨云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云,杨云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杨继云,广德县桃洲镇荆汤社区望凤楼23号。委托代理人任广清。被告杨云剑,白岘乡三洲山村尚阳自然村152号。原告杨继云诉被告杨云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期间,原、被告由于经营黄沙业务往来,至2007年2月1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黄沙款14800元,并出具欠条壹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12月支付4000元、2008年3月支付5000元,余款5800元一直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黄沙款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黄沙款5800元的事实。被告杨云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期间发生黄沙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7年2月1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黄沙款14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7年12月支付人民币4000元,又于2008年3月支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5800元一直未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云剑给付尚欠货款5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剑给付原告杨继云货款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云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