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衢商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晓华与徐文元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元,徐晓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元,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东武街**号。身份证号码:33080219670121403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华,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后淤***幢***室。身份证号码:330106196601060111。委托代理人:毛苏华,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文元与被上诉人徐晓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小丽及程顺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2月22日,徐晓华与江山市峡口镇王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村合作社)签订取沙石料合同书,约定:乙方(徐晓华)中标第二标段,面积××7亩(实际面积为28.71亩),每亩中标价18800元,合计价款人民币695600元。乙方每亩须交手续费2000元,取沙石后抄平地面的押金每亩2000元(地面按标准抄平验收后退还),未抄平者,视违约处理。乙方中标后三天内应交纳应交的全部款项的50%,即421800元,在2006年1月1日前必须交清全部款项,即421800元。在签订取沙石料合同书,徐晓华向村委会交纳10000元押金。2006年1月5日,徐晓华、徐文元签订“王村沙场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徐晓华)与乙方(徐文元)一起合作开发浙江省江山市峡口镇王村村沙场,甲、乙双方共同参与投标及签订承包合同,乙方委托甲方签订取沙石料合同书,承包金额为84××600元;王村沙场总投资为84××600元,甲方占50%、金额为421800元;乙方占50%、金额为421800元;甲乙双方承担对本项目的按双方出资比例出资义务。2006年××月15日,徐文元向王村村合作社分别交纳承包款500000元、租田押金11225元、租田租金及青苗补偿款1××149元。2006年4月6日,徐晓华、徐文元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徐晓华)将所属自己的王村沙场50%股份全部承包给乙方(徐文元)经营。总承包金额叁拾伍万人民币。乙方承包沙场后,一切事项和纠纷(管理、安全、收入、开支、法律和债务等)均与甲方无关。2006年11月1××日、2008年6月××0日,王村村合作社因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取沙款,书面通知徐晓华、徐文元支付承包款。2007年1月25日,徐晓华、徐文元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作了分配。2008年10月1××日和2009年2月16日,徐晓华分别向王村村合作社支付承包款合计8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徐晓华是否与徐文元合伙经营王村沙场的问题。2006年1月5日,徐晓华、徐文元签订的“王村沙场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出资的比例和盈亏分配方案,其双方所形成的关系符合合伙纠纷的法律特征。虽2006年4月6日,徐晓华、徐文元签订了退伙的协议书,但结合2007年1月25日徐晓华、徐文元所签订的便笺中所载明的“黄村沙场共计亏损××62790元,双方各承担181××95元,还剩余107952.81元,两人平分各拿5××976.40元”和委托书等内容的分析,徐晓华并未退出经营王村沙场取沙的活动;二是徐晓华、徐文元实际所交纳承包款的问题。根据江山市峡口镇王村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的“王村后徐沙场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叁拾柒亩,现经村委实际丈量,丈量面积为贰拾捌点柒壹亩”和取沙石料合同书内容的分析,徐晓华、徐文元所应交纳的款项为承包款5××9748元(18800元/亩×28.71亩+手续费用57420元(2000元/亩×28.71亩)=597168元和租田押金11225元、租田租金及青苗补偿款1××149元。根据2009年2月20日王村村合作社所出具的证明“王村村与徐晓华签订的后徐溪滩内滩取沙合同经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协商,以徐晓华交捌万元承包款后,合同中规定的所有约定均已结束”。结合徐晓华、徐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交纳510000元承包款,徐晓华、徐文元实际所交纳的费用为614××74元;三是徐文元是否应承担支付徐晓华款项责任的问题。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徐晓华所交纳的80000元并未超出合伙债务的范畴,故徐文元理应对该部分的款项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利益、亏损按出资比例)承担,故徐文元偿还徐晓华的款项应为40000元。2009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徐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徐晓华款项40000元;二、驳回徐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徐晓华承担900元,徐文元承担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徐文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承包的沙场承包款问题早己与王村村合作社达成了协议。因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为××7亩,但实际经丈量只有28.71亩,并且在进场采砂过程中因王村村合作社未履行做好村民工作的义务导致多次受到村民的阻挠无法正常进行开采,王村村合作社存在欺诈行为,为此被上诉人与王村村合作社多次协商,双方已就该事达成了口头协议:按实际丈量面积应交纳承包款为5××9748元,手续费用系王村村合作社在保证正常开采情况下收取的,王村村合作社未能保证正常开采故不予收取。上诉人已经交纳了承包款5××4××74元(500000元+11225元+1××149元+被上诉人支付的押金10000元),王村村合作社同意不再收取余款5××74元。二、王村村合作社同意不收取余款还有一个原因就是被上诉人的特殊身份(被上诉人当时系江山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所所长)。被上诉人于事隔近二年后向王村村合作社交纳了所谓的承包款80000元违反常理。即使王村村合作社违反约定要收取手续费,实际所应交纳的费用也只有597168元,上诉人已经交纳了5××4××74元,差额只有62794元,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交纳80000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被上诉人认为其己于2006年4月6日退出合伙。上诉人徐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晓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晓华答辩称:一、上诉人徐文元称已于王村村合作社达成协议不再收取余款等不是事实,王村村合作社多次口头、书面要求支付余款并且要求回填采沙场。一审审理期间,审判人员向王村村合作社调查核实,王村村支部书记明确表示80000元款项是他们再三要求才支付的。二、被上诉人作为沙场承包合同签订人,应当对合同对方王村村合作社承担义务,协商、支付承包款事宜是正常的履行合同行为,被上诉人经协商支付80000元属合理并无不当。在与王村村合作社关于支付承包款的纠纷中,上诉人一直采取不负责任的回避态度,为避免诉累,减少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只好出面与王村村合作社协商处理,也是因为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不处理合同纠纷,并不违反常理。被上诉人徐晓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文元应否分担被上诉人徐晓华向王村村合作社交纳的80000元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徐文元抗辩称王村村合作社未尽到保证采沙正常进行的义务,故不再收取每亩2000元的办理手续费,且被上诉人徐晓华由于特殊身份已与王村村合作社达成剩余承包款不再交纳的口头约定,但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徐文元主张被上诉人徐晓华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交纳80000元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上诉人徐文元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结算单和委托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徐晓华并未退出王村沙场取沙的合伙组织。根据《取沙石料合同书》的约定和收款收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交纳款项的数额为621542元(承包款5××9748元+办理手续费57420元+租田押金11225元+租田租金及青苗补偿款1××149元),由上诉人徐文元实际交纳5××4××74元,被上诉人徐晓华实际交纳80000元,实际共交纳614××74元。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合伙人具有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被上诉人徐晓华向王村村合作社交纳80000元以了结对外合伙债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文元理应对本案诉争的80000元按照《王村沙场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其中的4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徐文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代理审判员 程顺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楼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