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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俞甲。被告:俞乙。原告俞甲为与被告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俞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起诉称:2006年11月18日,被告称做茶叶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后因延期未还,被告又于2008年1月6日重新出具一份凭据,自愿将其在转塘街道江口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分配红某自2008年度起归原告收取。但在实际分红时,被告妻子又抢先将股份红某款取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本由被告承担案诉讼费用。被告俞乙未作答辩。原告俞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俞乙于2008年1月6日签字捺印确认的凭据一份。被告俞乙未提交证据。被告俞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俞甲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俞乙向其借款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8日,俞乙因需向俞甲借款30000元,后未予归还。2008年1月6日,经俞甲催讨,俞乙重新出具凭据一份,同意在还款困难的情况下,自愿将其在2002年6月30日期间配置的江口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肆股的分配红某,自2008年度起归俞甲收取,直至叁万元及利息偿还完毕为止。但之后俞甲未收到任何股份红某,俞乙也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后,俞甲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凭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乙归还俞甲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俞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俞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于俞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