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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辖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与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鸿丰服饰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负责人:陶灵富。原审被告:嘉兴市鸿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阿冬。原审被告:嘉兴市冯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掌明。原审被告:冯速英。原审被告:高掌明。上诉人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