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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章××。被告:郎×。原告章××与被告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1年10月1日,被告以承包工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以1.5分计算,随要随还。2001年10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归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57000元(暂算至2009年9月1日,以后另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郎×(郎某某)于2001年10月1日向原告章××借款4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1.5分计算的事实;2.象山县大徐镇铁拾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该村村民郎某某即为郎×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章××与被告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郎×尚欠原告章××借款4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15‰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大徐镇铁拾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1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陈文晖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翔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