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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甲、吴甲与被告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纠与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与被告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纠,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黄××。原告吴甲与被告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原告从2002年开始应聘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某某、施工技术及有关现场全面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还垫付被告办理有关房产登记���易等费用。2008年4月27双方某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及其他费用122000元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任某某,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及林某某被聘任为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虹丰某某项目部财务出纳的事实。被告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任���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虹丰某某项目部。被告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曾于2005年2月13日委托原告吴甲办理在乐清市××镇××号虹丰某某a幢2103、04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有关手续。2008年4月27日,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虹丰项目部向原告吴甲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虹丰项目部欠吴甲工资款及其他费用122000元。欠款人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虹丰某某项目部发票专用章,经手人林某某(系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虹丰某某项目部财务出纳),2008年4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吴甲持有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虹丰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吴甲12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甲122000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乐清市××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