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段××与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张××,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段××。被告:张××。被告:刘××。原告段××为与被告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09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主审人健康原因,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段××起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张××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50000元,以被告张××的妻子被告刘××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并由刘××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5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不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该150000元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按月息2%支某某告违约金(暂算至2009年7月23日为29000元,之后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实际未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6日至10月5日,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则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事实;2.现金支票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5的现金支票,借款到期后,原告持该现金支票到银行要求付款,被告知账户没有资金,故实际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调取了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显示被告张××、刘××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张××、刘××不到庭质证,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现金支票均系原件,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资格和证明力;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由本院向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调取,证据的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可以确定。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6日,被告张××、刘××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段××借款。双方以张××作为借款人(甲方)、段××作为出借人(乙方)、刘××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汽车(车牌号为浙b×××××)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10月5日止;借款期满后,甲方应保证返还借款,否则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处置抵押物;甲方未归还借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偿还;如甲方未按时归还本息时,由丙方负责为甲方偿还本息和违约金;等等。当日,借款交付后,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收款人为宁波康泰气门嘴有限公司的鄞州银行现金支票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段××持该现金支票到指定银行要求付款,被告知账户内存款不足。此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张××、刘××原系夫妻,于2008年12月26日在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抵押权,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借款的担保人,又是被告张××的妻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在本案借款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后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限,故被告刘××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但本案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现虽已离婚,被告刘凤平仍应与被告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月息2%计算违约金,因该利率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依据该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订)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借款150000元,并从2009年10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25元,均由被告张××、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彬彬审 判 员 章华明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俞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