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全盾防火门业器材厂与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全盾防火门业器材厂,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诸暨市全盾防火门业器材厂。负责人:斯桃花。委托代理人:王寿横。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安。委托代理人:李锋。原告诸暨市全盾防火门业器材厂为与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蒋来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诸暨市全盾防火门业器材厂申请撤回对蒋来根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全盾防火门业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寿横、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全盾防火门业器材厂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为承建平水镇村级物业标准厂房所需,由项目经理蒋来根以其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合计263.88平方米的防火门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防火门价格400元,于2008年9月15日交货,合同总价款为105,552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7月3日,经蒋来根结算,防火门工程款105,552元,已付15,000元,尚欠90,550元。但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55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平水镇村级物业标准厂房工程是中安公司承建的,但是蒋来根是普通员工,并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韩福明,蒋来根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防火门加工承揽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订立了平水物业厂房防火门加工制作的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05,552元的事实。证据2,结账单1份,该结算单系被告项目经理蒋来根出具,以证明被告中安公司结欠原告防火门加工费90,55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蒋来根系被告中安公司在平水物业厂房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4,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讼争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韩福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安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加工承揽合同,也没有委托蒋来根进过防火门,合同上也没有公章。对于证据2,结算单上也没有中安公司的公章,中安公司也没有委托蒋来根进过防火门。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可能是蒋来根偷盖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是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所以不予质证,对证据本身,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证据前面显示的是中标项目经理,所以实质上也不影响蒋来根系施工项目经理的事实。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当庭提交,已经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绍兴县平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村级物业标准厂房I标工程系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承建。2008年8月13日,蒋来根代表中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制作防火门,每平方米400元,2008年9月15日交货,门框安装完毕后付总款的30%,门框安装完毕后的10天内付到总款的80%,余款到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7月3日,蒋来根代表被告出具结账单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90,550元。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来根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定制防火门及出具结账单。本案中蒋来根的上述行为虽未得到被告的追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蒋来根在签订合同时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显示,蒋来根系被告承建的本案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该工程的决策、管理、实施的第一责任人。为此,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有理由相信蒋来根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进行,蒋来根向原告定制防火门及出具结账单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认为蒋来根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并出具结账单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诸暨市全盾防火门业器材厂定制防火门,尚欠90,5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5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门框安装及消防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双方在结账单中也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只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蒋来根出具结账单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诸暨市全盾防火门业器材厂欠款人民币90,5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全盾防火门业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