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剑敏与刘龙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剑敏,刘龙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邵剑敏,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大桥头乡上新屋村**号。被告:刘龙你,农民,常山县东案乡呈村黄坞71-2号。原告邵剑敏与被告刘龙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刘龙你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剑敏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11日被告称做杉木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元,当场出具借条,承诺于2007年6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银行贷款三倍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索,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8279.50元及按每月8.0925‰的三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龙你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查,上述原告所举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龙你向原告借款的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当日,由他人具写借条内容、被告自己签名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兹有东案乡呈村村村民刘龙你因做杉木生意缺少部分资金特向大桥头乡上西屋村村民邵剑敏暂借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归还时间为2007年6月11日,逾期未还按银行贷出利息叁倍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索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8279.5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0925‰的叁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合同生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与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相悖,应当按照生效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了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但原告主张月息8.0925‰计算基数标准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于借款到期时银行同类贷款的月利率6.57‰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龙你返还原告邵剑敏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07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9.71‰计至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2元,由被告刘龙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郑勇军代理审判员 张XX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华相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