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与任××、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任××,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任××。被告:张××。原告沈××与被告任××、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任××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至今未还。另,被告任××与被告张××于2008年4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2007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事实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任××于200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婚姻证明1份,证明被告任××与张××于2008年4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4月20日,被告任××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被告任××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任××于2008年4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任××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任××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属个人债务等例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士忠审 判 员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