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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与王××、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被告:温××。原告刘××为与被告王××、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乃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蓝永强、吴爱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传票传唤、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王××、温××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因承揽加工需要,于2008年8月份至2009年1月份陆某某原告购买塑钢配件,于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塑钢材料款共计22000元,并向某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到还款期限后,俩被告却未向某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均以种种理由故意推托,至今未予偿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该笔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对该笔货款负有清偿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王××、温××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关系;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温××未作答辩。被告王××、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温××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因承揽加工需要,于2008年8月份至2009年1月份陆某某原告购买塑钢配件。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塑钢材料款共计22000元,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付。另查,被告王××、温××于2007年5月18日在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负有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在提货后应按照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在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显属违约。该欠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货款,应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所欠货款22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刘××货款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王××、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蓝永强人民陪审员  吴爱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