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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俊与任新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01号原告:王俊。委托代理人:章纪南、王禹钦。被告:任新潮。原告王俊与被告任新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禹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新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新潮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俊人民币30000元正,计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任新潮。2008、4、28”。以证明被告任新潮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由被告任新潮亲笔所写。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我已多次向他催讨,被告总是认欠不还。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任新潮《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任新潮的身份和住所的事实。被告任新潮由于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即借条原件,原告指认由被告任新潮亲笔出具,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身份关系��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新潮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由于被告放弃抗辩权,应认定原告所述内容真实,借贷合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新潮应偿还原告王俊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